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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2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陳青丰  
訴訟代理人  陳祥雄  
被      告  張文垣  
訴訟代理人  李中坤  
            闕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第162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損害,其中原告主張伊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致受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23,250元乙節,核其性質屬過失傷害行為所致損害範圍,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得免納裁判費之列。
二、本院就原告求償系爭機車毀損所受財產損失23,250元,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同日並製發繳費單予原告收訖(見本院卷第408頁),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經本院另裁定駁回其訴在案,非屬後述「實體事項」得審理範圍。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許,將車號2590-XA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路邊(下稱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路邊緣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伊騎乘系爭機車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行經系爭地點,不慎碰撞系爭小貨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因此受有左手肘、左手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6,750元(含看護費42,000元在內)、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受損害736,75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件應可歸責於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原告因左腳蜂窩性組織炎就醫所生醫療費、看護費,未據舉證證明與系爭事件間之關聯性,不得認列損害。原告復應舉證證明因傷休養期間有何不能工作情事損害額,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次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4款亦有明定。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
 ㈠系爭地點路邊緣劃設紅色實線,乃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過失傷害案件警偵審卷證光碟(下稱系爭刑案光碟,見卷末證物袋),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無訛(見系爭刑案光碟警卷第25、39、47至55頁),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系爭小貨車是供伊經營之春盛行瓦斯行載貨使用,因為要送貨而將車開到店門口等語在案(見系爭刑案光碟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為便利裝載瓦斯筒,而將系爭小貨車停放在自己店門口,無視系爭地點之道路緣劃設紅色實線,乃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有過失,再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在系爭地點違規停放系爭小貨車載貨,不僅佔用來車車道,更使其他用路人必須繞到快車道上始能通過等情(見系爭刑案光碟警卷第47至55頁),足見被告倘未違規停車,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件,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其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首碰撞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等情,業據原告在警詢中自承:「…我當時先注意全國加油站出口及隔壁肯德基車道出口,等我回神看到系爭小貨車後,因反應不及,煞不住就撞上去了…」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光碟警卷第12頁),並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勘驗系爭地點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A影像時間08:11:47至08:11:54),原告沿三多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系爭地點行向右偏,碰撞停放在該處之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乙節足佐(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因應措施,亦為肇事原因。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佔用車道裝載貨物,害及用路人(原告)之行車安全,惟事發當日天氣晴,原告在距離系爭小貨車1個路口之遙已能清楚看見系爭小貨車在系爭地點暫停裝載貨物,卻仍在跨越路口後持續向右偏行,進而碰撞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身,有卷附本院勘驗三多二路與和平二路(西向東)監視器照片及截圖為憑(見系爭刑案光碟警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269至275頁),佐以原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向交通警察陳稱:「我由三多二路西向東外側混合車道前行,閃過機車以及汽車…,我先自摔後,再碰撞停在路邊之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等語(見系爭刑案光碟警卷第29頁),可見原告非不能及時採取煞車改向等防免措施,卻因不當操控系爭機車失衡,致生系爭事件,原告之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暨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六成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㈣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傷勢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附民卷第7頁),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得按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含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事發後1周發現左腿蜂窩性組織炎,於112年2月11日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就醫,並在急診就醫6次,復為清除左腿蜂窩性組織炎自112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住院接受手術,須專人看護,經陸續回診、復健至114年7月5日止,計自事發時起至114年7月5日止共支出醫療費76,750元(含看護費42,000元在內,見本院卷第81、335頁)等情,有阮綜合醫院收據、鳳山醫院門診費用明細清單、看護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33、329至331、33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左腿蜂窩性組織炎病狀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並抗辯原告因治療左腿蜂窩性組織炎衍生之醫療費、看護費不得計入損害。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其下肢傷勢位在右小腿,性質為挫擦傷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而原告於112年2月11日首度因左腿蜂窩性組織炎就醫,該病症發生時間距系爭事件發生已有8天,其間不具緊接性,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及鳳山醫院,阮綜合醫院回覆原告之左腿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傷害間無因果關係;鳳山醫院回覆,因原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2月11日止在該院無就診紀錄,故無法判斷原告之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事件間之因果關係,有阮綜合醫院113年3月11日函暨病歷、鳳山醫院113年4月11日函暨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55頁),堪認原告僅憑在阮綜合醫院、鳳山醫院就診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因系爭事件所致系爭傷害引發左腿蜂窩性組織炎之結果。
 ⒉再觀諸原告在吳外科骨科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僅能證明伊於112年2月13日因左小腿、左踝腫痛惡化2天而就醫,經確診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之事實,有吳外科骨科診所113年12月2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尚不能證明該病症與系爭事件之因果關係。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事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鑑定意見認為:就臨床醫學觀點而言,蜂窩性組織炎通常是由鏈球菌或葡萄球菌經皮膚屏障破損處侵入,最常發生於外傷或皮膚破損部位,且依卷證資料顯示,原告並無糖尿病或免疫缺陷等高危險因子,原告於112年2月3日因系爭事件至阮綜合醫院急診,並無左腿外傷之記載,原告左腿蜂窩性組織炎雖可追溯與112年2月11日在鳳山醫院診斷之蜂窩性組織炎係屬同一疾病進展,惟與系爭事件所致擦挫傷間之因果關係薄弱,難以歸因於系爭事件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4年8月28日函覆醫事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8頁),益見原告罹患左腿蜂窩性組織炎病症與系爭事件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阮綜合醫院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未剪開伊之牛仔褲詳為檢查,致未及時發現左腿下肢傷口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顯示,原告於事發當天穿著的褲子長度及膝,左腿膝蓋以下並無肉眼可資辨識的傷口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19頁),為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罹患左腿蜂窩性組織炎病症與系爭事件具因果關係,自不能將原告因治療左腿蜂窩性組織炎所生之醫療費、看護費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是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剔除其自112年2月11日起因左腿(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就醫之醫療費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為600元,有阮綜合醫院外科急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33頁),再依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55分離院後,僅須休養1週及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7頁),核其傷勢尚無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自難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
 ⒋此外,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起至114年6月止因蜂窩性組織炎6次前往急診就醫,且自112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止(共8天)住院接受手術期間需受專人24小時照顧云云,固有看護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35頁),經核前開期間適與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在鳳山醫院就診時間一致(見本院卷第329頁),足見原告於前開期間受看護與系爭事件之間尚乏因果關係,自不得認列損害。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休養12個月,按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351至352頁),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55分自阮綜合醫院離院後,僅須休養1週,已如前述(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11日起因左腿蜂窩性組織炎須持續休養乙節,經核與系爭事件尚乏因果關係,自不得認定損害。
 ⒉原告主張因傷休養期間,至少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損失乙節,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10、111年度確有申報薪資所得收入各180,000元、190,000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可見原告於事發前確有工作收入,至於原告主張可領日薪達3,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408頁),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按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適當,是按前開基本工資換算日薪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據此計算原告休養1週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6,160元(計算式:880×7=6,160),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數筆、田賦1筆、汽車2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瓦斯行負擔人,每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不等,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數筆、田賦2筆、投資數筆、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不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600元、不能工作損失6,16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共76,760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76,760元,而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分別負擔六成、四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0,704元(計算式:76,760×[1-60%]=30,70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8月3起(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