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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2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陳靜盈
被      告  陳素卿兼陳劉罔市之繼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劉罔市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素卿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甲○○○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素卿、丙○○、乙○○,而繼承人丙○○、乙○○已拋棄繼承,而陳素卿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5月27日高少家宗家司康113年度司繼字第3127號號函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而兩造均未聲明由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素卿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