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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2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陳素卿兼被告陳劉罔市承受訴訟

            陳龍財
            陳龍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龐德明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變更為楊文鈞,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46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陳劉罔市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素卿、陳龍財、陳龍吉,而繼承人陳龍財、陳龍吉已拋棄繼承、陳素卿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裁定命其為陳劉罔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本院卷第439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龍財、陳龍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龍財前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9,964元及利息、執行費1,009元,共計41萬5,868元未清償。陳龍財之○即訴外人陳○於000年0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房地),陳龍財既未拋棄繼承,本應與陳○之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地,然被告間竟協議由被告陳素卿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等同將陳龍財應繼承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陳素卿,此已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3月11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素卿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3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陳龍財、陳龍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陳素卿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向銀行貸款所購置,惟嗣後無法負擔時,係由伊與銀行協商籌措還款解決。又○○受傷生病住院時,均由伊照護、負擔費用,故伊取得系爭房地並無償獲得。況被告陳龍財前為還債,數度欲出售系爭房地,伊慮及○○○○將無棲身之所,遂出借65萬元予陳龍財清償債務,陳龍財亦應償還伊此筆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經查,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素卿所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4日高市地○價字第11270703100號函及所附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123頁)。而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頁),然原告於108年8月、9月間已有調許系爭房地相關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58、279、280頁),顯見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二)況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裁判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然為陳素卿所否認,則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陳素卿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存摺、歷史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往來交易查詢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5至391頁),是陳素卿主張取得系爭房地所有並非出於無償,尚非不能採信。而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顯難憑採,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為上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7/10000
 2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7/10000
 3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4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5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6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2
 7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8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