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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亭君 
被      告  格里法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7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格里法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日邀同被告徐進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16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1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11,2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而被告徐進鈞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經核無誤,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