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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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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黃美香 
訴訟代理人  李翰林 
被      告  跨食代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憲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與其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 年4 月16日起至113 年4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押租金為100,000 元。被告自110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11 年9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租金,未獲置理,至111 年10月止已積欠水費24,629元、電費41,825元、管理費6,000 元、租金172,000 元,經扣抵押租金100,000 元後,所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遂再於110 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而生效,是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1 年10月24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同意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43,000元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條、第7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台灣自來水公司催繳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應繳電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以被告積欠之租金額,經扣抵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被告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並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57,354 元,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11 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0 元,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