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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許宥柔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禹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小維  
被      告  郭正文  

訴訟代理人  郭小維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正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8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正文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正文如以新臺幣222,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正文受僱於被告禹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峰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日9時32分許執行職務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6公里300公尺九如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郭正文所駕甲車前方,郭正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與原告所駕乙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駛,因而不慎撞及乙車,乙車再向前碰撞至前方由訴外人林文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右肘和右前臂挫傷、頸部扭挫傷、左手第五指伸肌腱斷裂、創傷性右手肘外側上髁炎併鈣化、右肘挫傷併滑囊炎、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右肱二頭肌扭挫傷、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097,619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56,10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41,519元。且郭正文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下合稱系爭刑案)駁回郭正文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1,519元,及其中1,438,96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㈠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602,555元自民事陳報㈩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郭正文則以: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認為原告所受右肱二頭肌扭挫傷、創傷性右手肘外側上髁炎併鈣化、右肘挫傷併滑囊炎、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傷勢症狀,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未提出支出就醫車資相關單據,亦無受專人看護、休養2年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之乙車修繕費用過高,第二次維修內容並與系爭事故無涉。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禹峰公司則以:郭正文於系爭事故當日為休假狀態,其駕駛甲車並非值執行職務途中,僅係借用禹峰公司之車輛使用處理私人事務而已,原告自不得要求禹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郭正文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郭正文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右肘和右前臂挫傷、頸部扭挫傷、左手第五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勢,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卷二第5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卷一第199至20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郭正文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郭正文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禹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即無本條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郭正文於系爭事故時,係為禹峰公司執行職務等語,惟經禹峰公司否認在卷。參諸郭正文於警詢時陳稱:我從九如一路上國道1號,要到臺南朋友家拜訪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頁),佐以系爭事故當日為5月1日勞動節,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雇主應予勞工休假,是禹峰公司抗辯系爭事故時並非郭正文執行職務期間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應非無稽。復觀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1頁),甲車為一般藍色轎車,其外觀上並無標註有關於禹峰公司等字樣記載,車上無乘客,亦無證據證明當時係載送禹峰公司相關貨物等職務進行,足徵其客觀上並不具有執行禹峰公司指派職務之外觀存在,自難僅憑禹峰公司為甲車車主,即推認郭正文於系爭事故時駕駛甲車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禹峰公司應與郭正文負連帶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郭正文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郭正文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郭正文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94,032元等語。其中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頸部挫傷、右肘和右前臂挫傷、頸部扭挫傷、左手第五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原告並因上開傷勢支出合計81,231元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愛仁醫院、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9至139、卷一第287至299頁),堪認原告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據此請求郭正文賠償,洵屬有據。
 ②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與系爭事故有關。惟觀諸大順景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提及原告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容易感到憂鬱、焦慮,且於車禍後不敢開車、睡不好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214、219頁);復經大順景福診所函覆稱:許員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病症與車禍事件有關聯性等情,有該診所113年12月30日景福2000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堪信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之病症情形。是原告於大順景福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1,260元,有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18至139頁),自亦得請求郭正文賠償。
 ③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肱二頭肌扭挫傷、創傷性右手肘外側上髁炎併鈣化、右肘挫傷併滑囊炎、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等傷勢,固據提出熱河診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75、124、130、140頁、本院卷一第51、55、97、311、313頁)。然參原告上開傷勢經診斷之日期,右肱二頭肌扭挫傷為111年6月10日、創傷性右手肘外側上髁炎併鈣化為111年10月20日、右肘挫傷併滑囊炎及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均為112年10月16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1日均逾1年,甚至超過2年餘,則上開傷勢情形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已顯屬有疑。且其中右肱二頭肌之傷勢部位,與原告於事故後即經診斷受傷之頭頸部、右肘、右前臂、左手第五指等身體部位,均難認有直接關聯,亦難想像係屬上開傷勢所衍生之傷害情形。再該右肱二頭肌扭挫傷係原告於就診時向熱河診所「自述」係車禍造成,實則熱河診所無法明確判斷該傷勢與車禍是否具有關聯性,業據該診所以113年8月16日熱河字第11305XX002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承此,原告所受右肱二頭肌扭挫傷既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造成,其執相關醫療單據請求郭正文賠償,自無從准許。另原告所受創傷性右手肘外側上髁炎併鈣化、右肘挫傷併滑囊炎、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之傷勢,雖經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函覆稱:交通事故確實是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的重要原因,在交通事故中,特別是正面碰撞和追撞時,施加在頸椎上的衝擊力量可能導致頸椎間盤受到重大拉伸,可能導致如裂痕和斷裂等損傷。本院無法明確證明車禍發生後,隨即因該車禍造成上開傷勢,但若因車禍傷是衍生而成機會很高。另病患因創傷可能導致急性發炎及慢性發炎之情形,若慢性發炎控制不佳而形成鈣化情形,故創傷性右手肘外側上髁炎併鈣化與車禍事故有中高度相關性。又創傷可能導致軟組織發炎及腫脹,當組織自行修復不佳極有可能導致發炎,故右肘挫傷併滑囊炎與車禍事故有相關性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17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40102號函、114年2月24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402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5、383至387頁)。惟查,觀諸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始因創傷性右手肘外側上髁炎併鈣化至七賢醫院就診,其後再分別於112年6月及10月間於該院診斷受有右肘挫傷併滑囊炎、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之傷勢,可見上開傷勢情形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歷經相當時日,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均容有探究之餘地。復觀上開傷勢經七賢醫院分別開立三份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位均載明係原告「自述」因車禍導致上開病症(見本院卷一第55、311、313頁),是依七賢醫院之回函,固能得知車禍事故有造成上開傷勢之機會,惟究否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僅有原告自述內容作為依據。再細觀七賢醫院所附病歷資料,其中111年10月14日護理紀錄明確記載「病人於111年10月14日9時50分經由朋友陪同步行入院...病人主訴10月4日跌倒往前趴,撞到右手肘、左膝、雙足踝、左手腕(皆有瘀青),感步行時雙足底疼痛不適,現右手腫脹、麻木,無法出力及提重物,經由朋友介紹下決定至本院門診求治...主治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併鈣化」(見本院卷二第315頁),顯徵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就醫時,已自陳係因於111年10月4日在浴室跌倒而至七賢醫院治療其右肘之傷勢,期間更未見原告提及右肘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可認七賢醫院上揭函覆內容,實未全盤考量造成原告右肘傷勢情形之外在因素,徒憑上開函覆結果,自不足認定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併鈣化、甚至其後發生之右肘挫傷併滑囊炎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於109年2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8頁),而該次車禍事故,原告於109年3月2日經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肩頸、雙膝及左腳踝多處挫傷,109年7月3日因頸背持續疼痛痠麻,而經長群骨外科診所診斷為頸神經根症及坐骨神經痛,復於109年12月28日至澄和骨外科診 所主訴其頸部、右肘、右膝、左踝疼痛等情,皆有上開醫療院所之病歷及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7至505頁),亦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受有頸部挫傷、頸神經根症及坐骨神經痛等頸椎傷勢,則原告所受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傷勢,猶難認屬系爭事故始造成。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足資證明其創傷性右手肘外側上髁炎併鈣化、右肘挫傷併滑囊炎、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存有因果關聯,是關此等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不得要求郭正文賠償。
 ⑵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以前揭七賢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其將來為治療右肘挫傷併滑囊炎及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須支出80萬元手術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9頁)。惟原告治療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尚乏因果關係,業析之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無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傷害,自110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4日、110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8日、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9日住院期間,及將來手術後之2個月,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其中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其餘以每月35,000元計算,共計受有153,200元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9頁)。查,觀諸卷附林政鋒骨外科診所110年10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13日至110年10月7日因頸部扭挫及右手肘撞挫傷、左手第五指撞挫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門診及復健治療,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等情(見附民字卷第151頁),復經該院函覆表示:原告因上述病因,致身體不適,日常生活自理不便,診斷書上所附註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是於受傷後即110年5月13日起算1個月須有人協助及照顧,建議每日12小時即可,110年10月7日後已無聘請看護之必要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4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01頁),堪認原告主張自110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4日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係屬有據。又兩造既不爭執全日看護之費用以每月3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10頁),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僅有受半日看護即足,業經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前開函覆明確,則該段期間原告之看護費用損失以17,000元認定(計算式:35,000÷2=17,000),應屬適當。至原告其餘主張之受看護期間,依卷存事證,尚難認有因系爭傷害需受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9日因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併鈣化進行手術之住院期間及將來手術後,均需受看護之期間,既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無涉,自無由請求郭正文負賠償之責。
 ⑷就醫車資部分:
  查,考量原告既於事故後至110年6月14日止均有受他人協助照顧生活之需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前往醫院、診所看診,亦有因無法自行駕車而需搭乘計程車就診、復健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自其住家至如附表所示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車資如附表交通費欄所示,亦據提出計程車資預估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足認客觀可採。故原告於4,860元(計算如附表)之範圍內,得請求郭正文賠償。
 ⑸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以製造、販售手工藝品維生,淨收入為每月18,711元,惟因系爭傷害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受有542,619元之薪資損失;另因將來手術後尚須專人須休養6個月,以年平均所得1,170,609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計585,305元(見本院卷二第509頁)。審酌原告自事故時起至110年6月14日止(共45日),尚需由他人半日看護協助生活,堪認於該段期間,其確有無法從事營業事務而需休養之必要。至逾此範圍之主張,依卷存客觀事證,均無從認定原告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營業或薪資損失。而原告於事故前每月營業淨利為每月18,711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1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營業所受損失28,067元(計算式:18,711÷30×45=28,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其餘主張,難認有理。
 ⑹乙車拖吊費部分:
  查,原告之乙車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拖吊費用5,150元,有拖救服務三聯單在卷可徵(見附民字卷第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10頁),是原告此項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⑺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共167,593元,並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汐止、五甲營業所之發票及刷卡單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45至148頁)。然查,細觀原告提出之刷卡單及發票所示,匯豐汽車公司五甲廠於110年5月28日18時8分、10分許,分別開立2萬元及6,550元之刷卡結帳單,又於同日18時23分許匯豐汽車公司汐止廠亦開立14萬元之發票,則於同日18時之數分鐘內,原告何以能同時於坐落在高雄市鳳山區及新北市汐止區之車輛維修廠進行乙車之修繕、結帳,已屬有疑。且乙車既已於110年5月28日修繕完畢並結帳出廠,原告復提出110年6月10日之車輛修繕單據為請求,此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亦容有疑問。參之匯豐汽車公司114年5月10日函覆表示:原告於110年5月28日至本公司五甲廠支付汐止廠維修費用14萬元整,其中現金支付金額12萬元、刷卡金額2萬元,由五甲廠代收維修費後通知汐止廠,並由汐止廠當日開立14萬元發票寄給原告。另原告亦於同日在五甲廠進行乙車定期保養及更換電瓶,惟五甲廠定期保養與汐止廠因車禍事故維修,兩者間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已說明乙車因系爭事故修繕之費用僅為14萬元,另一紙6,550元之發票則與系爭事故之維修無涉。又原告雖主張因乙車於110年5月28日出廠後,仍有部分未完全修復,始於同年6月10日進廠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乙車於110年6月10日至匯豐汽車公司五甲廠更換尾門舉桿,何以未於同年5月20日進廠時一次維修完成,可能原因多端,經詢問汐止廠及五甲廠廠長,均因事隔久遠而未能說明等情,亦據匯豐汽車公司113年1月3日匯管字第11300103001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原告此揭主張,尚難採信。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依匯豐汽車公司函覆之結帳清單可見,乙車修繕費用14萬元中,其中零件費用為59,019元、工資為80,981元(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乙車出廠日為103年10月,有行照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1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9,8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019÷(5+1)≒9,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乙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90,818元(計算式:9,837+80,981=90,818),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即無可憑採。
 ⑻附表編號㈧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郭正文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右肘和右前臂挫傷、頸部扭挫傷、左手第五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郭正文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郭正文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與郭正文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並參酌其等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278,386元(計算如附表一)。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56,100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10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2,286元(計算式:278,386-56,100=222,28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正文應給付222,2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㈠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郭正文之翌日即111年8月6日(見附民字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郭正文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294,032元
82,491元
㈡
將來醫療費用
80萬元
0
㈢
看護費用
153,200元
17,000元
㈣
就醫車資
49,720元
4,860元
㈤
工作損失
1,127,924元
28,067元
㈥
乙車拖吊費用
5,150元
5,150元
㈦
乙車維修費用
167,593元
90,818元
㈧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5萬元
合計

3,097,619元
278,386元

附表二
一、大同醫院:
交通費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出處
單程140元
1
0000000
急診
500 
附民卷p49
 
2
0000000
急診
990 
附民卷p51
280 
3
0000000
神經外科
360 
附民卷p52
280 
4
0000000
神經外科
360 
附民卷p60
280 
5
0000000
神經外科
360 
附民卷p63
280 
二、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交通費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出處
單程150元
1
0000000
骨科
235 
附民卷p53
300 
2
0000000
骨科
700 
附民卷p58
300 
3
0000000
骨科
600 
附民卷p58
300 
4
0000000
復健科
380 
附民卷p59
300 
5
0000000
復健科
50 
附民卷p59
300 
6
0000000
骨科
440 
附民卷p61
300 
7
0000000
骨科
580 
附民卷p62
300 
8
0000000
復健科
50 
附民卷p62
 
9
0000000
復健科
50 
附民卷p64
300 
10
0000000
骨科
2,218 
附民卷p65
300 
11
0000000
復健科
50 
附民卷p65
 
三、愛仁醫院:
交通費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出處
單程190元
1
0000000
神經內科
200 
附民卷p55
380 
2
0000000
神經內科
1,900 
附民卷p55
 
四、林政鋒骨外科診所:
交通費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出處
單程330元
1
0000000
 
700 
附民卷p56
660 
合計




4,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