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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楊喻婷  
            陳俊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良羿洋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盈汝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一第9頁)。變更請求為:「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150,11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本院113年1月3日發給之112年度司執字第77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五第154至155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五第155頁),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喻婷與原告陳俊羽為夫妻,楊喻婷自96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盈汝(下稱郭盈汝)於111年11月4日,佯稱楊喻婷於101年4月至111年9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挪用被告款項達50,000,000元,並提出由被告單方擬定內容之承諾書草稿,要求楊喻婷抄寫,並由伊簽名製成承諾書(下稱承諾書)。
 ㈡然伊並未表達磋商之意,故兩造就「楊喻婷在系爭期間侵占被告款項情事,伊願連帶賠償被告50,000,000元」等節,並無意思表示合致,顯見承諾書未有效成立。
 ㈢縱認承諾書形式上已成立,惟郭盈汝佯稱楊喻婷於系爭期間挪用被告款項達新臺幣50,000,000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為擔保返還楊喻婷於系爭期間實際侵占被告之款項,伊始共同簽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
 ㈣被告所稱楊喻婷之挪用金額先後不一,未有實際憑證,且未經雙方核對,伊遂於111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中段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詐欺簽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㈤如認伊撤銷不合法,則系爭本票僅於最高50,000,000元範圍內,擔保清償楊喻婷於系爭期間實際侵占被告之款項。楊喻婷於系爭期間僅侵占被告16,192,972元(細目詳附件一),並已清償13,042,859元,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150,113元本息部分,對伊債權不存在。  
 ㈥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176號裁定准許,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774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完畢並製作系爭債權憑證,伊另請求被告不得憑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3,150,113元本息部分對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前,伊已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核對。原告於111年11月4日,係在充分理解協議書內容及文義之情況下,同意就楊喻婷於系爭期間侵占伊款項一事,連帶賠償伊50,000,000元,並簽立承諾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可認兩造間已有效成立具和解及有因債務承認性質之混合契約,原告既未陷於錯誤或受詐欺之情況,即不得主張撤銷。 
 ㈡縱認原告僅需就楊喻婷於系爭期間實際侵占被告款項部分負票據擔保責任,然楊喻婷於該期間侵占金額達49,392,009元(細目詳附件二),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楊喻婷就系爭期間侵占被告款項此事件所出具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並由陳俊羽就前揭債務所為之連帶保證契約
 ⒈按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毋庸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如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性質不明,致生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定性,以選擇適當法規適用,以利妥適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⒉又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4日曾書寫承諾書,內容略為:「本人楊喻婷…任職於良羿洋酒企業有限公司會計倉管一職…因本人長久接觸財務及會計作業,受金錢之誘惑,因此趁職務之便侵占公款,自中華民國101年4月至111年9月總計挪用新台幣伍仟萬元整,今該公司負責人郭盈汝查獲挪用公款之具體資料〈如附件〉本人承認有此事實,並承諾返還侵占金額,並願將本人房屋提供公司設定新台幣伍仟萬元整,以作具體承諾及擔保。本人願簽署私人本票壹張新台幣伍仟萬元整,供良羿洋酒企業有限公司作為還款擔保…本票號碼:NO154602、本票金額:新台幣伍仟萬元整…立承諾書人:楊喻婷。連帶保證人:陳俊羽。」有承諾書與系爭本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⒋楊喻婷於當事人訊問程序稱:
 ⑴、伊於111年9月20日前曾私用被告帳款,老闆說依據電腦報表帳單,計算出的帳是3,000多萬,伊怕他們報警,就先簽了6張本票及承諾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
 ⑵、後來被告找伊母親與先生,被告稱還有加上或轉投資損失,所以伊重簽5,000萬元的本票及自白書(即承諾書)。簽系爭本票前2天,被告有拿出一箱箱資料,讓伊與先生看,並拿出帳資料供對帳,並表示可給2天的時間,讓伊與先生想想看怎麼處理。
 ⑶、簽本票時,伊與先生想先處理下來,不要影響家庭,先簽了,若還到一定金額,被告也許不會逼得這麼緊。又因帳涉及十年,可能有遺失,就想用5,000萬元好好處理,換取之後可能還款的折數,所以未作細部對帳等語(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⒌陳俊羽於當事人訊問亦稱:被告有找伊與楊喻婷之母對帳,並提供資料,但伊當時未實際對帳。楊喻婷第一次簽3,000萬元時,伊未參與,後來被告稱侵占數額為4,100多萬元,損失近5,000萬元。伊因擔心法律及社會問題,且認為做錯事的是楊喻婷,遂表示可以簽本票,但請他們(即被告)慢慢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80頁)。
 ⒍郭盈汝於當事人訊問則稱:伊於111年9月初發現有款項不見,楊喻婷於101年9月20日寫一封自白書給伊(本院卷一第117頁)。伊估算101年度差額平均每月約25至30萬元,10年間共約3,000萬元,當時曾告訴楊喻婷後續會再核算。至簽系爭本票時,伊請楊喻婷及其先生、母親一同到公司,並提供繳款程序單、銷貨單及傳票予以核對。簽本票前三天即已告知其欠款金額為4,800多萬元,楊喻婷私下向伊表示她拿了4,600多萬元,於是雙方簽立5,000萬元本票,經核算後,楊喻婷等人亦同意簽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
 ⒎綜合承諾書內容及原告與郭盈汝之當事人訊問筆錄,可認原告係因楊喻婷於系爭期間侵占被告款項,經被告初步查帳推估侵占金額後,提供原告對帳資料,並給予原告超過一日之時間思考處理方式。原告為能及時處理爭議,並期以積極態度舒緩被告要求之還款壓力或折數,遂願意未經細部對帳,即簽署承諾書與系爭本票,不爭執被告對其有50,000,000元債權存在之事實;陳俊羽亦以該承諾書與本票,表示願與楊喻婷就前述債務負連帶履行全部給付責任。
 ⒏是依前開事件發生經過,並考量楊喻婷、陳俊羽於111年11月間均已逾40歲(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詳個資卷第17至19頁),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且承諾書文字並非艱澀難懂,即使無法律專業背景者亦可理解,原告實能明瞭於承諾書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欄位簽名之法律效果。未論被告曾否就承諾書內容提供建議,惟原告既願親自簽立該等文件,可認等係以簽署承諾書與系爭本票為要約,被告受領前開文件為承諾,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有因之債務承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並可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前述契約。
 ⒐原告雖主張無從且不敢表達磋商之意,並稱不明白簽署之法律效果,僅為脫身而為上開行為,然此僅屬原告一方之真意保留,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知悉渠等並無簽署承諾書與系爭本票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中段及第92條所為撤銷簽署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均屬不合法。
 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亦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理解為某種意思,但其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
 ⒉惟查,原告既已知悉兩造對侵占金額尚未實際對帳,且原告於簽立承諾書或本票前,已有機會取得帳務資料,仍選擇不於簽署前進行對帳確認,僅期以積極態度減輕被告所主張之還款壓力或折數,遂簽署承諾書與本票。難認原告於締約時有表示行為錯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中段,撤銷其簽立承諾書或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⒊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民法上所稱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之不當干涉,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具有重要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而消極隱匿該事實,致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維持,且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間具因果關係者,始屬詐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期間所稱侵占金額前後不一,未有實際憑證經雙方核對,原告係為避免楊喻婷受刑事追訴,誤信有該侵占金額而簽署(本院卷五第403至第404頁)。惟查,被告確有提供相關帳務資料及一定時間,供原告核對並構思解決方式,且已告知承諾書所載50,000,000元,係包含被告未能即時運用遭侵占金額所致損失,非全屬侵占金額。原告既已知悉上情,仍願不對帳,即以被告所提金額簽立承諾書,難認被告有詐欺使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情,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
  ㈢原告於系爭本票所負之原始債務本金為50,000,000元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以實際侵占金額於最高50,000,000元範圍內作為擔保(本院卷五第40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認定為有因之債務承認及連帶保證契約。原告於簽署承諾書及系爭本票時,既知悉雙方尚未完成侵占金額對帳,依現行證據,雙方除無另行確認侵占金額以界定擔保範圍之約定外,亦無證據顯示雙方有將實際侵占金額作為擔保範圍之合意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⒉考量有因之債務承認,係當事人就特定法律爭議為定紛止爭所締結之契約。依當事人訊問內容觀之,原告明知雙方尚未逐筆釐清侵占金額,亦知悉被告主張之賠償計算基礎除楊喻婷實際侵占金額外,尚包含被告未能及時使用金錢之損失;惟原告為儘速解決爭議,並期望獲得被告還款寬限,遂簽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據此,足認原告已有意拋棄就損害賠償範圍之相關抗辯,以促成有因之債務承認及保證契約之成立,俾終止紛爭。
 ⒊兩造既已締結前述契約,自應受其拘束,縱使其後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亦不得事後翻異,否則難達以承諾書及本票終局解決爭執之目的。從而,本院認定原告於系爭本票所應負擔之原始債務本金為50,000,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本票已清償之13,042,859元部分,屬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
 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變更,已不復存在者。
 ⒉又被告就系爭本票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已受償13,042,859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0至11頁)。是該部分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難認原告就此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原告其餘主張亦無理由之心證說明。
 ⒈原告雖主張:如承諾書及本票均屬有效成立且未合法撤銷,則系爭本票僅擔保楊喻婷實際侵占之16,192,972元,扣除清償13,042,859元後,被告僅對原告具有本金3,150,113元【計算式:16,192,972-13,042,859=3,150,113】,及該本金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等本息債權,並進一步主張被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得以前述範圍為限。
 ⒉惟本院已認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有之原始本票債權本金為50,000,000元。除原告已清償之13,042,859元外,原告並未舉證其他足以構成權利障礙、權利抑制或權利消滅之事由,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或其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是以,其聲明第一項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至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其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之主張,亦無理由。
 ⒊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3,042,859元清償金額中,已有4,000,000元係在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前先行清償(本院卷四第10至11頁)。是以,被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應斟酌此情,適當調整其聲請之執行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3,150,113元部分,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就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頁】
編號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期日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1月4日
伍拾萬元整

No154602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發票地
154602
50,000,000元
111年11月4日
未載
楊喻婷
陳俊羽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