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劉聰瑩
複 代理 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康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4 月10日招攬其投資「Ai智能技術指數交易應用專案」,
兩造並有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新臺幣500,000 元,應用
期間自110 年1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應用期間屆滿時,被告應將
上開資金全額返還,
詎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返還投資款項,
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