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政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起至原狀返還承租之停車位(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三樓員工停車場第二九七號車格)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專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時代購物中心」第4樓第F4A12-A14號位置及前址地下3樓員工停車場第297號車格(下稱系爭停車位),於該址開設「騎士堡」營業(下稱系爭櫃位),租期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租金則約定以被告公司之營業額計算抽成方式收取,被告蔡政雄為被告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並簽署系爭租約。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27日以騎字第111092701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11年10月31日停止系爭櫃位之經營,經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248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達不同意被告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要求,該存證信函雖遭郵局以遷徙新址不明為由退回,但原告亦同時請被告公司派駐於系爭櫃位之從業人員,代為向被告公司轉達原告不同意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公司仍於111年11月1日起即未再經營,原告遂於111年11月1日以高雄君毅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日終止,被告公司應於111年11月6日前將系爭櫃位及停車位依約按原狀返還原告,
惟被告公司
迄今仍置若罔聞,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8條約定、及停車位
租賃契約提起訴訟,並請求被告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蔡政雄清償租金新臺幣(下同)525,200元、
違約金695,130元、系爭櫃位裝潢拆除復原費173,984元、系爭停車位租用費6,000元,總計1,400,314元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附件、111年9月27日騎字第111092701號函、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專櫃月對帳單、系爭櫃位年度業績表、裝潢拆除工程發票、被告設備占用停車格位置照片、停車位租賃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119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314元,及自112年3月5日(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2月起至原狀返還承租之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