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震鑫漆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3日,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詳如附表所示),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4,623元。原告已將
上開水電材料如數交付被告,
詎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價金分文,
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對帳明細表、出貨簽收單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向原告買受上開水電材料,對原告自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4,623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