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邱雅惠
被 告 維沐生技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
被告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依據前開投資協議書第九條之記載,
兩造同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投資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稽。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