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柯美雲
被 告 綠駿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五六四三號
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五六四三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為
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七七號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5643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前開支付命令業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3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並已
查封系爭房地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訴外人榮豪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豪軒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債權,原告僅單純出名供榮豪軒公司實質股東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為股東登記,並未參與榮豪軒公司之經營,此貨款要與原告
無涉,原告個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對原告自無從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榮豪軒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63,249元。被告先前曾對訴外人即榮豪軒公司之股東林宇軒提出給付貨款之訴訟(橋頭地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17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事件),於該案
上訴審訴訟程序中,被告與榮豪軒公司股東林宇軒、葉春蓮達成調解(橋頭地院111年度簡上移調第11號),同意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給付貨款,則原告既為榮豪軒公司之股東,自應依其持股比例給付35%給付貨款127,138元。被告對原告自有
前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前因匯福沏區東店貨款363,249元給付問題,對林宇軒提起訴訟,經橋頭地院作成110年度橋簡字第1176號判決。
嗣林宇軒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橋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被告與林宇軒、葉春蓮達成訴訟上調解(橋頭地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1號)。
㈡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貨款為榮豪軒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
㈢原告並未參與做成橋頭地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
㈣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以原告積欠貨款127,138元為由,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橋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㈤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貨款債權127,137元存在?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貨款債權127,137元
⒈
按有限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間相互獨立,縱係由公司股東出資成立公司,而對外進行商業交易行為,然此商業交易行為既由公司名義為之,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應由公司行使、負擔,除有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所示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困難之重大情節,而例外得要求股東負清償之責外,要無由公司股東個人行使、負擔公司債權債務之理。次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
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380條之1亦有明文。
惟訴訟上調解之所以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正當化之基礎為參與調解程序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參酌其實體利益(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所生之利弊)及程序利益(即實體利益以外,如遂行
本案訴訟程序所生之勞力、時間或費用等利弊)之考量後,本於自主判斷,合意達成解決紛爭之方案,基於個人自由意志之尊重及免紛爭再燃,應而賦予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如未參與訴訟上調解程序之人,因並無比較、衡量其實體利益、程序利益之機會,未參與調解程序而同意做成調解筆錄,自不得以他人調解成立之結果,令未參與做成調解筆錄之人亦受
拘束甚明。
⒉
經查,原告經登記為榮豪軒公司之股東乙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橋頭地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176號卷【下稱橋簡字卷】第84至90頁)。
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橋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匯福沏區東店是榮豪軒公司出資設立;原告是我太太,榮豪軒公司實際出資人是我,原告只是出名人;從頭到尾都是我參與討論榮豪軒公司的事情(見橋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418、422至423頁),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上開案件審理程序中,與兩造(即林宇軒及被告)間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且衡諸我國民情,配偶間借用他方名義為商業登記,並
非罕事,
堪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開證述為可採。且
觀諸林宇軒及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程序中所提榮豪軒公司、匯福沏區東店相關經營對話紀錄、店面設計契約書、外送平台合作契約書(見橋簡字卷第98至109頁,簡上字卷第71至77、101至103、107至125、167至408頁),均未見原告有參與經營討論,或為經營所需而與他人締結契約,
洵堪認定原告實際並非榮豪軒公司之股東,而僅為單純出名登記為股東之人。被告雖辯稱林宇軒有將榮豪軒公司營運情形告知原告,並以林宇軒與葉春蓮之對話紀錄為憑(見簡上字卷第403至408),惟細譯前開對話紀錄係林宇軒與葉春蓮於商討解散榮豪軒公司之際,提及原告應否登記為商標權人、請原告確認帳本。此並不能排除因原告為榮豪軒公司之登記股東,故討論商標權應否為一致登記之可能,並可能為請原告配合榮豪軒公司相關之行政登記事宜,始告知原告營利情形為何,並不能據以推論原告即有出資參與榮豪軒公司之經營。況依前開對話紀錄,葉春蓮向林宇軒表示:「匯福沏你哥那邊如果還要的話,是共同
持有還是他要吃下來。共同持有的話原物料維持現狀,誰吃下來誰處理吧!」(見簡上字卷第408頁),而上開「匯福沏你哥」所指之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簡上字卷第421頁),則葉春蓮既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繼續共有或是要單獨取得匯福沏區東店,益
可徵實際出資榮豪軒公司經營匯福沏區東店之人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而非原告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稱,
要屬無據。被告辯稱原告為榮豪軒公司之股東,故應負貨款給付之責,自有誤會。
⒊況查,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貨款,為榮豪軒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
依首揭說明,縱認原告為榮豪軒公司之股東,然未有證據
可證原告有何濫用榮豪軒公司法人地位,而使之負擔上開貨款以致難已清償之情事,是被告自僅得向榮豪軒公司請求貨款,要無得逕向原告個人請求之理。至被告雖辯稱於橋頭地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中,被告及榮豪軒公司股東林宇軒、葉春蓮達成調解,由林宇軒及葉春蓮依持股比例清償榮豪軒公司之貨款,故原告亦應按上開調解方式,給付剩餘貨款等語。惟查,參與前開調解筆錄之人為被告、林宇軒及葉春蓮,原告並未以當事人或
參加人之身分參與做成調解筆錄,經本院調閱橋頭地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1號卷確認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0頁),
揆諸首揭說明,該調解筆錄對原告自不生何拘束力,亦不得以參與調解程序之人協議之結果,逕自
適用於原告,因而認為原告對被告即須負貨款給付之責。綜上,被告對原告並無何貨款債權得主張,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支付命令確定後,得為執行名義,惟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既判力,是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如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⒉經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系爭房地,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次查,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
執行命令所示貨款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依前揭說明,執行名義之債權既不成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支付令令所載債權可主張,自無從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
裁定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亦為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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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