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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御庭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龍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孫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新臺幣190,000 元,本件被告住所地於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