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御庭健康有限公司
被 告 孫黃秀蘭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新臺幣190,000 元,
惟本件被告
住所地於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