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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東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如 
訴訟代理人  蔡春燕 
            陳佩靖 
被      告  簡振旭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以其名義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合約書,其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本車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行車,如發生任何事故,概由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負全責,並視為重大違規,願受罰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整。被告違約將系爭車輛交由無職業執照之訴外人李坤岳駕駛,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3分許與訴外人郭定詮發生行車事故,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原吿與李坤岳連帶賠償郭定詮335,570元,嗣原吿於111年7月7日與郭定詮以225,570元達成和解,經原吿賠付郭定詮後,爰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吿225,570元及違約金2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和解書、本院110年簡字第116號判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3至6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