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東風交通有限公司
陳佩靖
被 告 簡振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以其名義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簽立合約書,其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本車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行車,如發生任何事故,概由租用人及連帶
保證人負全責,並視為重大違規,願受罰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整。
惟被告違約將系爭車輛交由無職業執照之訴外人李坤岳駕駛,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3分許與訴外人郭定詮發生行車事故,
嗣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原吿與李坤岳連帶賠償郭定詮335,570元,嗣原吿於111年7月7日與郭定詮以225,570元達成和解,經原吿賠付郭定詮後,爰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吿225,570元及
違約金2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和解書、本院110年簡字第116號判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3至6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