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泰王計程車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昭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與其簽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牌照2 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遵照指定日期接受計程車表檢驗及車輛檢驗,並自行負擔汽油費、
牌照稅、肇事賠償、違規罰款、車輛檢驗、保修費、燃料使用費、保險費都凡有關該車之一切費用。
詎被告未依規定參加111 年12月19日定期檢驗,且積欠111 年7 月至112 年2 月之行費、112 年度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9,622 元,經原告以112 年2 月13日高雄府北郵局第9 號
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及清償相關費用仍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汽車保險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墊費用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行費為每月1,000 元,
嗣經公告自112 年1 月起每月調漲為1,200 元,被告累計積欠8,400 元
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8 條後段之約定「如物價上漲可經由雙方酌情同意調整行政管理費(行費)」,並未賦予原告可單方面變更行費之權利,又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公告圖檔發送予被告後,未見被告對此訊息有何回應,甚至原告之訊息畫面並未顯示對方「已讀」,實
難認被告有收悉
上開資訊而默示同意按月支付1,200 元之行費,
是以,被告僅負有按月支付1,000 元行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及給付相關費用29,222 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於112 年3 月16日寄存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4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