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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李玟雅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卓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甲○○認識後,明知甲○○為有婦之夫,竟與甲○○交往,不僅見面還同進同出,並於友人面前互稱老公老婆、擁抱、牽手等親密舉動從不避諱。兩人多次發生性行為,1週約3、4次,其中1次於111年7月8日晚間9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和宏汽車車行內,當天甲○○以有工作為由,約被告到車行,兩人在車行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結束下樓後,又擁抱、親吻並一起離開,被告與甲○○間之交往、親密行為,業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伊家庭出現裂痕,身心嚴重受創,備感折磨與痛苦,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來往之初,曾與原告會面,之後被告向甲○○詢問其與原告之關係,甲○○僅表示那位女生是朋友,本來要交往,但女生太愛管他,所以沒有在一起等語,甲○○刻意隱瞞已婚身分,是被告無從知悉原告為甲○○之配偶。之後被告雖撇見甲○○手機鎖定螢幕畫面係與他名女子之合照,經詢問甲○○該相片是否其他交往對象,甲○○稱該女子為工作夥伴,被告僅稍微撇見該相片,並未看清畫面中合照親密程度,無足判斷合影人間之關係,遂不疑有他相信甲○○之辯解。交往期間曾就甲○○感情狀況提出質疑,甲○○一再辯稱僅有2段已離婚之婚姻,被告念及甲○○就前2段婚姻均坦承不諱,因此就甲○○陳述婚姻狀況即信以為真。被告雖曾自監視器看見甲○○與原告共食,但從監視器畫面無從判斷原告已懷孕,且因兩人共食畫面令被告心生不甘,始向甲○○質疑是否未婚身分,甲○○辯稱該女子為友人兒子的女友,因友人在監服刑,故委託甲○○接送等語,又被告於黑色賓士車輛中發現嬰兒用尿布,即詢問甲○○尿布為誰所有,甲○○辯稱該車輛前陣子出借友人,尿布係借車之人所遺留。後被告因於111年7月13日與原告通電話後,始知悉原告為甲○○之配偶,自此之後,被告與甲○○即無繼續交往亦未曾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甲○○刻意隱瞞已婚之事實而與被告交往,被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被告與甲○○為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並交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111年7月8日和宏車行監視器影片檔及畫面截圖、111年7月13日兩造對話簡訊、通話錄音檔及譯文照片為證據(本院卷第49-73、139-153頁),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公開擁抱、親吻、性交等親密交往已侵害其配偶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與甲○○為前述親密交往時是否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甲○○為前述親密交往時是否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賴夫妻雙方共同協力保持,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因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反之,仍應視其情節之輕重、往來實際情形,方能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依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行為人主觀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否則尚無須負賠償之責任。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簡訊內容、通話錄音檔及譯文為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兩造對話內文,被告均未承認與甲○○交往期間,已知悉甲○○已婚之身分,且由兩造111年7月13日簡訊內容:「被告:我想拜託你一件事,你可以拍周的身分證給我嗎?」、「原告:但我蠻慶幸我有回撥那通電話也謝謝你願意跟我說。」、「被告:相信的一切原來都是假的,我真的不願意傷害到你。」、「原告:如果你依然選擇不傷害我的話我們或許都不會有知道真相的一天。」、「被告:嗯嗯看到妳懷孕,我真的覺得我很該死。」、「原告:我理解你現在的心情,說真的我也不知道怎麼安慰妳,我只能跟你說你真的不要覺得抱歉,因為做錯事情的人不是你。該死的人是他。」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及原告所提出兩造電話譯文中,被告向原告表示:「他幾乎沒有在家裡打電話給我這件事我有懷疑過,我有問他,他給我的解釋是說,他有拍他在浴室的照片之類的,然後跟我解釋說因為他家的隔音不好,然後所以如果他講話很大聲會被鄰居聽到...因為我真的見過你,所以我其實有懷疑過,我問過很多次,阿昌我也問過很多次,他們都沒有要告訴我,我以為你是女朋友,所以我只是想要就算是你是女朋友,我也沒有要當第三者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均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與原告通訊時,一再表示,先前完全不知悉甲○○已婚身份,並請求原告拍攝甲○○身分證以為證明。故依上開簡訊、通話譯文,尚無足推認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前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甲○○交往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與甲○○於111年7月13日以後仍繼續交往或有發生親密行為之證據,則難認被告有侵犯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