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御庭健康有限公司
被 告 顏麗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擔任原告臨時點工之作業員,因原告民國111年4月起擴大經營,籌備
期間無外包點工之需求,被告以生活困難向原告表示要預借薪資,是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0月底,每月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被告,共計175,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
惟被告
迄未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借貸
合意,系爭款項係原告支付之生活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此,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
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雖提出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主張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借款
云云,然
上開文書係僅記載原告轉帳予被告,且其上記載為薪資,並無借款之字樣,則上開匯款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匯款原因多種,上開匯款紀錄客觀上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匯付被告若干款項,不能直接證明匯款的原因是否為借款之交付,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上開匯款有借貸之合意,且兩造
非家人親友,又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利息、還款期限或簽發之借據等資料,與一般借貸常理不符。從而,依原告提出相關舉證,尚無從憑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應認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
洵無可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