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鑫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向信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鑫鎮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向信安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三年,並於113年9月10日清償完畢,
借款利息
按年息0.845%加碼年息2.635%按月計付,並同意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33,4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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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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