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20號
原 告 百建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李羽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邱品銜即豐新塑膠行
訴訟代理人 王福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886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陸續向伊購買不同品項之塑膠管(下稱
系爭貨品),貨品總價28萬2,035元,加計
營業稅1萬4,102元,共計29萬6,1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伊已如數交付,經被告業已收受並已轉賣他人,
嗣伊向被告請款,被告卻一再堅稱僅願按未漲價之前一個月價格付款後即拒不付款,
惟因系爭貨品之塑膠原料於110年至111年間已大幅漲價,故原告已提前口頭告知被告為順應原物料上漲價格亦需調漲,被告卻仍拒絕依調漲後價格付款,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13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一直以來有固定商品買賣合作,除系爭貨品之貨款外,伊向來如期付款,從未拖延,伊確實有收受系爭貨品,系爭貨品之貨款之所以產生爭議,係因依照兩造間之交易慣例,向來於當年度之年初告知伊貨品價格,原告送貨予被告後,於每月25日結算,如欲漲價需提前告知,惟原告卻未提前告知漲價,即自行單方調高系爭貨品之售價,伊認為原告擅自調漲價格之行為,業已超出兩造就系爭貨品之交易價格
合意範疇,故伊認為原告之請求僅於按前一個月相同貨品價格計價後,加計營業稅即21萬8,8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範疇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
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0頁)
㈠、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
㈡、原告已於本院卷第11-17頁送貨單
所載日期將系爭貨品送予被告。
四、
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之價格為何?㈡、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貨款29萬6,137元,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之價格為何?
1.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
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對被告所為調漲系爭貨品價格之通知,其法律性質為調漲系爭貨品價格之要約,被告既否認兩造就調漲後之價金已達成合意,則就被告曾對原告所提之要約為承諾而使兩造調漲價金後之契約成立
一節,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2.查兩造間系爭貨品之價格決定模式為,原則上按前次交易價格,原告若欲漲價,會在漲價提前通知被告,兩造就此模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僅被告否認原告曾將漲價事宜提前告知被告,又依
上開說明,關於漲價通知曾為要約之通知、漲價後之價金兩造已達成合意之事,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惟關此部分事實,原告
自承僅口頭告知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確有為漲價之通知或兩造就調漲後之價金已達成合意。又審酌,就被告所
抗辯:系爭貨品之價格以兩造交易前一個月之貨品價格計算(即漲價前之價格)應為20萬8,4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加計營業稅1萬423元,共計21萬8,8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一節,原告自承被告上開價格之計算,確係按兩造前一個月為未漲價前之貨品價格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既被告業已收受系爭貨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曾為漲價之通知
等情,參互以觀,
堪認,被告收受系爭貨品時,兩造就系爭貨品價格之合意為兩造前一個月為未漲價前之貨品價格即如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價格。
㈡、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貨款29萬6,137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
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就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00頁),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關於系爭貨品之買賣價格,兩造合意之價格為按未漲價前之貨品價格(即按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將系爭貨品出售被告,已如前述,則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原告依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即為21萬8,8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未舉證系爭貨品買賣價金定有明確之給付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主張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1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萬8,88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貨款(即漲價後之價格)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貨款(即漲價前之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