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嚴俊欽
被 告 余秋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
上一人
董秀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5頁),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
上開規定所定之前置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秋慧因個人感情因素,衍生出其他爭端之行為,竟未調查結果,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下稱被告陽明派出所)提起詐騙告訴,使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號)遭警示凍結,
期間長達半年多,致原告無法提領私人財產,還須長期借錢度日、生活困難,被告陽明派出所未詳細調查犯罪事實,動用國家賦予之權利,侵害人民行使財產之自由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余秋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㈡被告陽明派出所應給付原告50,000元。二、被告余秋慧則以:原告對伊提起誣告的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在事情發生之後也有積極去處理這件事情,並
非故意侵害原告。被告陽明派出則以:被告余秋慧來報案,警局是依照詐騙相關規定流程處理,程序上並無疏失,後續接到原告電話,才發現是被告余秋慧提供錯誤帳號,後續也有積極協助原告回復,伊並無任何行政疏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陽明派出所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
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家賠償之請求。
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號經被告陽明派出通報警示而遭金融
機構強制凍結,被告陽明派出所未詳細調查犯罪事實,誤認
原告涉嫌詐騙,對原告所受損失應負責等語,
惟核其主張,
就該行為係由何特定公務員所為而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並未具體指摘說明,即已難該當
前揭國家賠償為間接責任之
要件;再者,被告陽明派出所於拒絕賠償理由書明載,受理
案件之警員過程中為求謹慎,曾致電165反詐騙受理平台查
詢原告帳號未曾遭到通報,並再次向被告余秋慧確認,而過
程中未有將帳號鍵入錯誤之情形,顯屬依法行政。原告未能
舉證說明其所有之系爭帳號遭被告所屬之警員因故意或過失
而導致遭警示凍結,自難認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核 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縱原告所有系爭
帳號因遭警示而感到不快,亦無從援引前開規定,則原告請
㈡被告余秋慧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
⒉原告主張被告余秋慧因未查證即向被告陽明派出所告發系爭帳號為詐騙帳號,致系爭帳號因而遭到警示,因認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
云云。
惟查:系爭帳號之
所有人為訴外人張維恩,並非原告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747號處分書可參,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帳號遭凍結,致其權利受損,實無理由。再者,被告余秋慧係於111年8月15日至陽明所對「劉俊聖」提出詐欺告訴,此有該次
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而被告余秋慧於該次筆錄
所稱遭詐欺期
間係位於111年5月28日至111年8月1日間,金額則為1,000元
至8,800元不等,而被告余秋慧明於111年6月14日匯入系爭
帳號2,000元之交易,亦位於上開期間,金額亦與被告余秋
慧自陳之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因遭詐騙,一時驚慌
向被告陽明怕派出所誤報系爭帳號,未違常情。況被告余秋
慧事後確實於111年8月17日再至被告陽明所澄清上述交易與
所指訴之詐欺情事無關,亦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此
外,被告余秋慧亦於line對話中向原告道歉並解釋相關節,
此有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可認被告應非故意或過失舉報系爭
帳號為詐騙帳號,又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余秋慧確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余秋慧有故意或過失之舉報行為,舉證不足是以,本件原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㈠被告余秋慧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㈡被告陽明派出所應給付原告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