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蜜誘妮絲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馮菀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598%),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有簽立借據為證。詎被告自111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54,434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至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查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