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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佑笙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88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佑笙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天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迄今尚積欠本金281,884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返還未果,劉天佑既為連帶保證人,就上述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281,884元
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