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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昭閔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下同)4,305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26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