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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被  上訴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不服,應提起抗告;對於判決不服,則提起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82條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審因上訴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告新臺幣6,836,5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訴之追加不合法,已另以裁定駁回上訴追加之訴,該追加之訴既未經終局判決,上訴人自不得對其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則應提起抗告。
三、上訴人就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部分,另以書狀陳稱:「追加部分,雖經鈞院另以裁定駁回,惟上訴人仍認應一併提起上訴,由上訴審法院審理之必要。」、「又因鈞院就追加部分既另以裁定駁回,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有其提出之114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頁)。是可認上訴人之真意,係就追加之訴同時提起「上訴」及「抗告」為救濟。惟就裁定不服,僅得以抗告為救濟,業如前述,故本件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所為之上訴,屬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