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被  上訴
即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下同)126,679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7,088,260元(即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679元,上訴人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提出理由書。至上訴人就原審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受款人
帳號
代稱
工程名稱
1
FZ0000000
5,127,868
110/7/1
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明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路00號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4421-5
甲本票
模板工程
2
FZ0000000
1,960,392
110/7/1
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明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路00號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4421-5
乙本票
鋼筋工程
合計

7,088,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