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林振亮
被 告 福欣電梯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為此依票據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
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已如前述,是其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180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付款提示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