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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林振亮 
被      告  福欣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已如前述,是其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180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付款提示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福欣電梯有限公司
QN0000000
180萬元

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
11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