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82號
原 告 劉雯雯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1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踰越至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空,越地界線投影面積如附圖所示為10.85平方公分部分(0.28㎝×77.5㎝÷2=10.85c㎡),
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窗及屋頂,踰越至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空,越地界線投影面積如附圖所示為2247.2平方公分部分【(9.01㎝+7.76㎝)×268㎝÷2=2247.2c㎡】,均以予拆除。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之1、2樓鐵窗、屋頂拆除。
嗣於審理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業公會鑑定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
系爭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窗及屋頂逾越地界線投影面積為(9.01㎝+7.76㎝)×268㎝=2247.2c㎡,及系爭房屋1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逾越的界線投影面積為0.28㎝×77.5㎝÷2=10.85c㎡之部分面積拆除,並將逾越的界線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57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相鄰關係,
詎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2樓增建之鐵窗及屋頂均已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如本院卷第435-441頁所示之區域及面積),
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並未再為任何增建或二次施工,所有磚瓦皆沿用至今,系爭房屋與相鄰之原告房屋為同一建商所興建,被告自
非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建商興建當時,系爭土地與539之3地號土地都同為邵姓地主,應為建商代表人員,邵姓前地主縱知悉自己建商興建略有越界,也無可能有所
異議。原告於98年間經兩前手邵姓、李姓地主始購入系爭房屋,其購物前必有看屋、參考相關地籍謄本、地籍圖、鑑界等,也明知雙方為相同建商興建,自己都在屋後增建,還於該處居住近20年,絕無可能對前開可能越界之事全無所悉,如今提訟,心態實甚可議,原告既非不知情,其又係受讓自邵姓原地主,應有民法第796條之
適用,自無允許事後恣意請求移去或變更之。況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被告越界未足2公分,所占用面積也未足1平方公尺,越界情況甚微,僅占用原告土地界址不到2公分寬,完全無礙原告對土地之利用,且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萬8,478元,縱以土地公告現值量化其損失,損失也未及10萬元。反觀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牆面高達兩層樓,拆除後被告房屋後面開了大洞,被告尚須自費建築兩層樓牆面及補強毗鄰房屋之結構性共用牆面,拆除、補強及重建費用恐高達近百萬元,兩相權衡之下,被告所受損害甚鉅,原告所得利益甚微,
難謂無
權利濫用之嫌,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自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凡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
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民事判決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所有土地與房屋為相鄰關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窗及屋頂,及系爭房屋1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分別逾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界上空而形成投影面積如附圖所示(本院卷第437-441頁),逾越範圍之投影面包括:系爭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窗及屋頂逾越地界線投影面積為(9.01㎝+7.76㎝)×268㎝÷2=2247.2c㎡,系爭房屋1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逾越的界線投影面積為0.28㎝×77.5㎝÷2=10.85c㎡,被告應拆除越界部分,並返還土地
等情,業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協同兩造至現場勘測,並出具鑑定報告書(外放證物袋)及更正函文(本院卷第433-443頁),並繪有座標測量立面位置示意圖、俯視示意圖(437-441頁)在卷
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2樓增建處之鐵窗及屋頂確實有侵越原告所有土地上空,顯已越界而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
堪認定。
㈢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範圍僅為越界之鐵窗及屋頂,並未及於系爭房屋構成部分,則被告辯以: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條,而謂考量原告於被告增建系爭房屋時已然知情及利益權衡,不論從權利本質、社會觀念而言,原告均應容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不得要求被告拆除
云云,
難認於法有據,殊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客觀上既有來自於鄰地即被告以占有以外方式之不法侵害事實,且在法令上無容忍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系爭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窗及屋頂逾越地界線投影面積為(9.01㎝+7.76㎝)×268㎝÷2=2247.2c㎡,及系爭房屋1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逾越的界線投影面積為0.28㎝×77.5㎝÷2=10.85c㎡之部分面積拆除,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