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柯美雲
相 對 人 綠駿興業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七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五八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564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前開支付命令業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3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已
查封系爭房地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要與聲請人
無涉,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對聲請人自無從以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584號,下稱系爭
本案),因
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
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繼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止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
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
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7,137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又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3月15日雄院國112司執良字第28377號函囑託辦理系爭房地之
查封登記,
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112年3月15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函覆辦理查封登記完竣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
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
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
期間,應視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綜合判斷約為3年,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3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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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