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補字第1248號
原 告 許芳瑞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元凱資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
系爭租賃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未聲明特定租賃期間,是依原告提出之
租賃契約可見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限係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被告與台糖公司租期屆滿之日止。而經函詢台糖公司函覆目前租期至116年9月2日止( 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本件係訂有期間之租賃契約,且租期在116年9月2日屆至,屬於定有期間涉訟之租賃權。再依原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可見被告以112年6月2日鳳山郵局1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文到1個月即112年7月終止租賃契約,是兩造爭執之租賃存續期間應係自該時起至116年9月2日止共5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則其爭執之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合計為10,000,000元(200,000元×50月=10,000,000),且數額未逾系爭租賃物土地以公告地價計算之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