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補字第1285號
原 告 睦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串門子雲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41,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民國112年10月16函文在卷
可參。而據原告陳報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地於109年交易價額為2,732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369,489元,有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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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如附表所示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其112年之公告現值及總面積,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系爭土地之總價額為30,840,17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總面積)。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31,581,970元(計算式:30,840,170+741,800=31,581,97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2.34%(計算式:741,800÷31,581,970=2.3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233.48平方公尺(含主建物184.74平方公尺、陽台12.4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6.29平方公尺,經換算為70.62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369,489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26,093,313元(計算式:369,489×70.62=26,093,3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26,093,313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2.34%,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610,583元(計算式:26,093,313×2.34%=610,583,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復據原告陳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範圍為5分之4,有本院
書記官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8,466元(計算式:610,583×4/5=488,466)。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8,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