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補字第1434號
原 告 許芳瑞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庭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係主張伊向被告庭維有限公司承租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雙方未定有
租賃契約,僅口頭約定每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雙方就系爭土地已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詎被告於112年5月3日以
存證信函致原告稱「本於
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於一個月內搬遷。」
云云,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本件核屬因租賃權涉訟,且為不定期租賃,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即應核定為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