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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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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補字第 1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637號
原      告  吳家華 
被      告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637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8,09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