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補字第1675號
原 告 韋豪油漆工程行即郭東翁
被 告 合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 告 大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
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
要旨可供
參照)。
二、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
被告合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445,400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大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工程尾款445,400元,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考。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被告相異,核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