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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補字第 2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213號
原      告  希羅亞書藝莊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東華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超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拆除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B、C處之隱式空調、清除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D、E、F、G處之工項材料及如起訴狀附圖3所示H、I、J、K處之工項材料等(下合稱系爭機具材料)所需費用或原告因訴之聲明第㈡項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釋明理由,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5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㈡項請求被告應將棄置希羅亞書藝莊園(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之系爭機具材料全部拆除及清除。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45萬8,800元,加計請求拆除及清除系爭機具材料所需之費用或可得利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及損害為斷,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拆除及清除系爭機具材料所需費用或因訴之聲明第㈡項可獲利益為若干,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