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補字第2237號
原 告 許喬甯
被 告 康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訴請終止
租賃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騰空搬遷離
無權占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萬9,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5,500元,總面積為9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39萬3,940元(計算式:2萬5,500元×93.88平方公尺×1/1=239萬3,940元)。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271萬3,340元(計算式:31萬9,400元+239萬3,940元=271萬3,340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1.77%(計算式:31萬9,400元÷271萬3,340元≒11.77%)。另據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同路段面積相當之建物(同路段108號),於000年0月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1,150萬元,是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交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屬
適當。
是以前開交易價額1,150萬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11.77%,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135萬3,550元(計算式:1,150萬元×11.77%=135萬3,550元,此計算式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依
前揭說明,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萬3,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