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亞洲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所有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經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此後尚無交易紀錄,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657,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7至58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13,657,8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5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