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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補字第 2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617號
原      告  鄭遠澄 

被      告  勇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斌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86,308元,有其起訴狀及民國113年1月30日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被告主營業所址設高雄市仁武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資料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