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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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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補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江偉達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雁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7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㈡被告須依約退還原告租賃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21萬元,原告已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清空返還房屋。㈢被告須依約自行繳納110、111年之健保補充費5萬2,771元。㈣被告從未知會謙華大樓管理委員會關於原告行業進駐、並多次推諉,造成施工延遲至108年11月底完工,期間仍收取租金共20萬元。」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8萬7,329元本息,加計訴之聲明第㈡、㈢、㈣項請求之金額。
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100元【計算式:187,329元+210,000+52,771+200,000=65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