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黃子睿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
經查,被告之公司址設在臺北市松山區,
非本院所轄,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保險契約及附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3萬元,據兩造間保險契約第38條、附約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險契約及附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43頁)。又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原告
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要保書、民事
起訴狀上載之原告住所地址
可考(見本院卷第156、9頁)。
本件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