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莊閔傑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應具當事人能力,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保險契約保險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為尹崇堯,
非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南山人壽好醫靠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查,且經被告具狀請求原告更正被告名稱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足
堪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應為原告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締結。是原告起訴程式既有如上之欠缺,
爰依前引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