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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保險小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莊閔傑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應具當事人能力,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保險契約保險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為尹崇堯,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南山人壽好醫靠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查,且經被告具狀請求原告更正被告名稱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足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應為原告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締結。是原告起訴程式既有如上之欠缺,依前引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