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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保險小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莊閔傑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以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然倘雙方合意以法人或商人之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仍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事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南山人壽好醫靠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31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涉訟時應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雖為小額事件,且原告為自然人,被告為法人,然兩造既係合意由經濟上弱勢者之原告住所地之橋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原告有利,揆諸上開裁定要旨,應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應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為有效,本件自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