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王稜凱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
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間以其為被保險人,分別向
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中國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險契約」(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台灣人壽新健康龍101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契約),而
兩造於凱基人壽保險契約第31條、台灣人壽保險契約第26條分別約定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上揭契約在卷
可憑。原告向被告投保時已記載住所為「○○市○○區○○○路000號0樓」,有原告提出之要保書在卷可憑;且原告現戶籍為「○○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足見上揭保險契約所指之要保人住所,位於「○○市○○區」。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