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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保險小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王稜凱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間以其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中國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險契約」(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台灣人壽新健康龍101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契約),而兩造於凱基人壽保險契約第31條、台灣人壽保險契約第26條分別約定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上揭契約在卷可憑。原告向被告投保時已記載住所為「○○市○○區○○○路000號0樓」,有原告提出之要保書在卷可憑;且原告現戶籍為「○○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見上揭保險契約所指之要保人住所,位於「○○市○○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