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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保險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至110年7月24日。被告在109年12月8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張○○駕駛,張○○行經國道一號54.7公里處南側向外側肇事,導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伊查證屬實後,依約賠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20,840元之車輛維修費用。伊本應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賠付範圍內取得被告對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張○○卻以民法第473條為由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而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在109年12月8日就發生系爭事故,竟遲至110年7月12日才向伊申請理賠,顯係故意配合張○○延遲辦理出險,侵害伊之代位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之金額161,38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順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GOOGLE MAP街景圖、汽車理賠申請書等件,主張被告係故意延遲辦理出險而侵害原告代位求償權,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經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確實已經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予被告,無從推知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代位求償權之情事,至原告雖另有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43、590、591、633、864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為證,然該刑事案件訴外人張○○所涉犯,與本件被告無關,使用之車輛亦系爭車輛,本院自難僅憑此全然無關之資料信原告臆測之詞為真,況且,原告亦自承:「按條款被告兩年內是可以跟我們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係依約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難認有何故意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3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