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藍予汶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間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傳富新終身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原告向被告投保時已記載住所為「○○縣○○鎮○○街000號」,有原告提出之要保書在卷可憑;且原告戶籍亦在該址,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足見系爭契約所指之要保人住所,應為
上開○○縣之地址。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