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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保險簡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鍾澤閎  


訴訟代理人  莊英吉  
            李潮景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原告提出身分證件在卷可查,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之際雖為未成年人,然現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本件又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