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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保險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珊珊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被告之宏泰人壽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發生車禍,於112年5月15日掛急診就醫,並於同年5月18日至23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清創手術(下稱系爭清創手術),又於同年6月7日至12日至同醫院住院,接受關節鏡韌帶修補手術(下稱系爭韌帶手術),再於同年8月30日至9月2日,至同醫院接受右腳大腳趾矯正切骨手術(下稱系爭切骨手術),上開3手術期間,各接受倍濃偲進階型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下稱PRP治療)之施打5劑、7劑、2劑,此部分醫療費用共21萬元(15,000×14=210,000),此部分費用被告不願依保險契約給付,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由共同危險團體承擔風險,解釋上住院及手術之醫療費用給付,應以確有醫療必要性,保險機構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之系爭清創手術、系爭韌帶手術、系爭切骨手術之治療,均無使用PRP治療之醫療必要性,此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定在案,是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所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於同醫院進行系爭清創手術、系爭韌帶手術、系爭切骨手術之治療,各接受PRP之施打5劑、7劑、2劑,此部分醫療費用共21萬元之事實,被告並未加以爭執,且核與兩造提出之保險單、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要保書、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理賠申請書、給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第87至109頁)所載相符,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其辯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定結果,亦認本件原告無使用PRP治療之醫療必要性事實,亦據其提出評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經核亦屬相符,同堪信為真實,以上先予敘明。
 ㈡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由共同危險團體承擔風險,解釋上住院及手術之醫療費用給付,固應以確有醫療必要性,保險機構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然醫療對一般民眾而言屬陌生之領域,手術治療中之醫療選擇、必要性等,病患極大多數係遵循專業醫師之建議,則除病患及醫師共謀以無必要之治療或住院,使保險機構給付保險理賠,或以其他不法方式詐騙保險機構給付保險理賠,否則就病患在專業醫師建議下所為治療之支出相關費用,保險機構當無藉口最大善意契約、共同危險團體承擔風險、無醫療必要性之名,不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費。
 ㈢本件原告係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系爭清創手術、系爭韌帶手術、系爭切骨手術之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是由高雄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亦即本件PRP之施打,係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及其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團隊所建議,衡情,並無故意作無醫療性治療之必要。且經被告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雖亦認本件PRP治療關於關節鏡韌帶修補及右腳大腳趾矯正切骨手術(即指系爭韌帶手術、系爭切骨手術),為非必要的,但亦同時說明,依目前2024年醫學文獻意見係屬分歧,有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頁),足見原告接受本件PRP之治療有無醫療必要性,醫界尚無一致之見解,則當難認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原告施以本件PRP之治療必無醫療必要性,更遑論,本件查無原告及治療醫師共謀以無必要之治療或住院,使保險機構給付保險理賠,或以其他不法方式詐騙保險機構給付保險理賠,衡諸上情,本院認被告仍需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此部分保險理賠。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被告對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範圍並未加以爭執),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