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全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薛慧鈴


相  對  人  郭念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善和街口,與伊發生車禍,致伊受傷及車損,依法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今對系爭車禍事件不聞不問,顯見有意圖逃避債務、隱匿脫產情事,若不予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然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上開車禍事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雄簡字第1795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相符,固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係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下稱A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盛中醫診斷證明書、富鼎輪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富鼎鳳山維修估價單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以下),上開資料除A證明書外,均屬聲請人本案請求所相關之證據,核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關;至A證明書固足認相對人未到場調解,而陷於債務不履行狀態,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舉措,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尚難遽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脫產情形為可採。
 ⒉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無異於就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是本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