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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全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合計5年,並月攤還本息,相對人未依約償還,現已積欠本金269,5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電話催繳、寄發催告信函,均置之不理,查訪相對人營業處所,始知已無營業,相對人刻意隱匿行蹤、拒絕解決債務,顯有逃避債務之意圖,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69,54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向其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催繳但相對人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等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經查訪已停業、隱匿行蹤云云,然本件相對人係於112年10月4日自原戶籍址遷籍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址,而近年社會、經濟受疫情影響之緣故,迫於無奈結束營業者比比皆是,遷徙住所既非罕事且搬離之原因多端,若相對人果真係出於逃匿行蹤之目的搬離,要無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之必要,是實無從據其營業處所已無營業之事實,即認定相對人有意圖脫產並逃避本案債務之情事。至聲請人另稱相對人經聲請人屢次電話催繳及寄發催告信函,均置之不理,認相對人有逃避本件債務云云,但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舉措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信相對人有脫產行為。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要難單憑相對人逾期未清償系爭債務,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自難以其陳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