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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全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歐糖水電工程行即邵珮紫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自113年4月14日起未遵期清償,今仍積欠452,27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伊屢次催告相對人還款,亦未獲置理,可見相對人有脫產逃避債務情形,如不實施假扣押,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52,27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現仍積欠借款452,27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為憑,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因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迄未清償欠款,有脫產、逃避債務情事云云,固據提出催收紀錄表、催告書為憑。惟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僅能證明相對人受催告通知之事實,況由催收紀錄表記載相對人於113年5月23日、同年6月19日接獲聲請人催繳電話後,已允儘速繳款,可知相對人並未逃匿或否認債務,自難僅相對人迄未繳款之事實,遽謂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或欠缺還款資力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在452,270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