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全字第115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歐糖水電工程行即邵珮紫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惟相對人自113年4月14日起未遵期清償,
迄今仍積欠452,270元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經伊屢次催告相對人還款,亦未獲置理,可見相對人有脫產逃避債務情形,如不實施假扣押,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伊日後必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52,27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除
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
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㈠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有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現仍積欠借款452,27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為憑,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乃因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迭經催告,迄未清償欠款,有脫產、逃避債務情事
云云,固據提出催收紀錄表、催告書為憑。惟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僅能證明相對人受催告通知之事實,況由催收紀錄表記載相對人於113年5月23日、同年6月19日接獲聲請人催繳電話後,已允儘速繳款,可知相對人並未逃匿或否認債務,自難僅相對人迄未繳款之事實,遽謂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或欠缺還款資力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在452,270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