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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全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浩一  
相  對  人  尚源企業行即賴耀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遵期清償,今仍積欠197,25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經伊電催、寄發催繳函催告相對人還款,均未獲置理,且經查聯徵資料尚源企業行已歇業,如不實施假扣押,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現仍積欠借款197,251元,有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授信明細單為憑,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因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清償欠款,經催告均未獲置理,而尚源企業行已歇業,致陷於無資力情事云云,固據提出催告書、催收記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惟催告通知回證僅能證明聲請人以信函催告相對人未獲回應之事實,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已經歇業及其債務之事實,自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在15萬元範圍內財產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